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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造 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海 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 程项目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造价计价包括编制和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和加 固改造等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 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发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等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项目的造 价管理工作,编制全省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监督检查国家和本省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贯彻实施情况,具体工作由海南省人防工程 标准定额站负责组织实施。

各市、县、自治县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 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南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根据国家工程设 计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各类人防工程计价依据进行测定、 编制、修订和解释;负责对计价依据未列出的新结构、新材料、 新设备、新工艺等进行调研,并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前款规定的补充计价依据与计价依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本省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海南省人防工程 标准定额站应当及时收集本省行政区域人防工程项目专用材料 (设备)价格、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趋势等信息价格,为人防工程 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应当釆用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七条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所需经 费列入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人防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八条 本省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海南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人防工程 建设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实 施。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 预算、招标控制价,应依据现行海南省人防工程计价依据和有关 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依据设计图纸、招 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现行海南省人防工程计 价依据等,结合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 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釆用无风险、所有风 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及范围。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 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 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计价 依据、招标文件、发承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 证、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 件。釆用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报海南省 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备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注 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具有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造价资格证 书,并只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 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接受海南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的 指导和监督。


海南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对全省人防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诚信管理,制定相关诚信评价标准并对外发 布诚信评价结果,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交有 关信用材料建立诚信档案,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评价结果 作为招投标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必须熟悉并 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 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 合理条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防工 程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造成国有 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错误 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 为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审 核同一工程的竣工结算;

五) 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牟取不 当利益;

六) 其他违反人防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及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 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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